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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清駿與莊軒豪(莊軒豪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本院另案審理中)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清駿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持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以暱稱「周潤發」在通訊軟體Telegram「音樂課(音符符號)」之多人群組中,發表「04(飲料圖案)有需要私訊」等隱含販賣毒品暗語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佯裝購毒者與陳清駿聯繫佯稱洽詢毒品交易,雙方洽定於11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高鐵苗栗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予員警,再由莊軒豪於114年4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清駿前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後,再攜同上開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地點,並由陳清駿下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員警,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清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241頁至第247頁、第本院卷第53頁、第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Telegrma群組擷圖、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及行車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G60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4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G60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81頁、第161頁至第17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若此次交易成功,我可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莊軒豪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莊軒豪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實施,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4年6月3日警詢時指認其共犯為莊軒豪(見偵卷第203頁至第213頁),然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之當下即知有另名共犯駕駛系爭車輛逃逸,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等資料,而合理懷疑系爭車輛之車主莊軒豪即為共犯,復於114年6月3日提供莊軒豪之照片予被告指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及車行紀錄、114年6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1頁至第175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警方在被告指認共犯莊軒豪前,已合理懷疑莊軒豪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難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莊軒豪,依前揭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為圖私利,著手實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且其等所涉販賣毒品包數高達100包(總淨重423.37公克),一旦交易成功流通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例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100包為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100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①經檢視均為藍色小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總淨重為423.3700公克。
②經隨機抽取2包鑑定結果:經檢視內含粉色摻雜土黃色粉末;驗前淨重7.516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7.47%,推估總純質淨重為31.6257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