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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陳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對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案件,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7年,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為重,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處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華」之印文各1枚及被告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經辦人」欄之「楊○浩」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雨眠」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內之置物櫃後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A01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25萬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2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華」之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欄偽造之「楊○浩」署押1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本院卷第19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置物櫃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至該處取去,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僅有短暫之處分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華」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楊○浩」署押1枚
⒈本案扣押(見偵卷第49頁、第83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為「楊○浩」、職務為「外派專員」、部門為「外務部」)
⒈未扣押(見偵卷第83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瑋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起,經李○泓招募(李○泓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等提起公訴)而加入暱稱「雨眠」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陳慶瑋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慶瑋與暱稱「雨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雨眠」於112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楊○浩」工作證,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再由陳慶瑋依指示至該置物櫃領取。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龍」、「黃○欣」、群組「嘉欣談股論金」與A01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A01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陳慶瑋依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與A01會面,陳慶瑋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楊○浩」工作證,向A01展示,取信於A01而行使之,陳慶瑋並於收受A01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後,在偽造之永源公司保管單上偽簽「楊○浩」署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保管單交予A01,用以表示永源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公司及「楊○浩」。陳慶瑋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5日10時2分許,在A01處扣得前開保管單1張。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手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款項,且由被告交付永源公司保管單予告訴人並出示識別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嫌與暱稱「雨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份子共犯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面交投資收據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