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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A04與母親A01、父親A02同住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下稱本案房屋),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工作及投資失利,酒後情緒不穩,竟萌生自殺念頭,明知液化石油氣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氣體,如點火引燃,勢將引發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9時13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先將瓦斯桶3桶移至客廳並打開開關,使液化石油氣外洩,隨即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爆炸,造成本案房屋1樓鐵窗向外變形、玻璃窗戶破損、屋簷排水管扭曲變形、門板凹陷破裂、部分物品受燒,幸火勢經民眾搶救後熄滅,始未造成本案房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頁、第377-379頁、本院卷第27-32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佩堉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親A02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胞兄A03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羅家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3頁、第378-379頁、第25-29頁、第31-37頁、第39-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1頁、第43-3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查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本案房屋並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屬未遂。
 又被告對證人楊佩堉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楊佩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真心懺悔,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已取得屋主之諒解。復衡酌卷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三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消防人員到場未發現火煙,故未出水線射水,亦未釀成災禍、傷亡,所生危害相對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觀之,若處以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及投資失利,竟萌生自殺念頭,率然點燃液化石油氣引發氣爆,對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現場受損情形、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安全支撐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所用之瓦斯桶3桶,固屬其犯罪工具,然依目前商業運作模式,多係天然氣公司將煤氣裝置於大型瓦斯桶內,以資販售煤氣供民眾使用,該瓦斯桶仍屬天然氣公司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該瓦斯桶已由被告買斷,自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然無事證可認現仍尚存,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