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樺豐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就劉樺豐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樺豐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涉犯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爰再開辯論,並撤銷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