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璋
張再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2、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間清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協助其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A02、A03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1察覺受騙,遂與員警配合,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6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交付投資款。約定後,A02即依「山間清泉」指示在不詳處所列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允立公司存款單1張(上印有偽造之允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下稱本案存款單),再於114年9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在本案住處之路旁,向同依「山間清泉」指示到場之A03拿取如附表6所示旅行袋1個以供其裝用面交現金使用,復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在本案處所,向A01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允立公司人員之身分向A01收款,A01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878萬7283元予A02後,A02即將本案存款單交付予A01,以示允立公司已收取A01所交付款項之意而行使之,A03則在該住處外監控A02取款之經過,嗣A02在屋內點鈔之際,為警當場逮捕A02、A03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2、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下稱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20頁至第321頁、本院卷第63頁、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16日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114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02、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54頁、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7頁、第7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35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55頁),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大部分取款後,都是將款項交給附近等候的同事,所以我認為A03應該是收水,但「山間清泉」都是等到我收到錢才會下指示,這件取到款後,馬上被警察抓了,且我們手機都有開視訊,「山間清泉」知道我們被抓了,就沒有再做進一步指示;我從未見過「山間清泉」、不知道「山間清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也不認識被告A03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被告A03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山間清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案發生前,我也沒見過被告A02等語(見偵卷第293頁),可見依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透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可追溯關係之被告A02出面收款,再由被告A02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A03或其他不詳成員之方式,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從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由被告A02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應認其等已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而達著手階段。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存款單上允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共3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A02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被告A03則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分工暨被告A02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甘蔗、椰子,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兒子、太太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3頁)、被告A03自述:國中畢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鴻業冰工廠,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取實際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A03所有現金1萬8000元,業經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該筆現金是其在新屋工廠打魚塭冰塊之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22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開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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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OPPO Reno14 5G) | 供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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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慧型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GALAXY S23 F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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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A03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