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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柄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柄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行「經豐投資有限公司」更正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偵字第83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倒數第1行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經豐公司、『陳政豪』及『施信行』」(「施信行」為偽造之經豐公司收據上於「理事長」欄位所偽造之印文)。
 ㈡補充被告許柄煌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本院卷第85、90、93頁)。 
二、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126頁、本院卷第85、90、93頁),惟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詳後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不符合減刑條件,無對被告有利、不利可言,自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衡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吳昱彥遭詐騙之35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暨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建築工地搭設鷹架工作、每日收入約1仟8佰元、育有兩名子女由前妻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經豐公司收據1紙(告訴人報警時提出為警方扣押,未移送本院保管,偵查卷第53、5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收據上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施信行」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陳政豪」署押1枚,均已併同上開偽造之收據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吳昱彥行使偽造之經豐公司「陳政豪」工作證1紙,業於其嗣後所犯另案扣案並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於114年5月23日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8號判決(於114年2月3日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51至63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仟元等語(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當庭開立犯罪所得繳回收據交付被告,並諭知於宣判日一週前繳納完成(本院卷第95頁),然迄未經被告繳交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35萬元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
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施信行」印文各1枚及「陳政豪」署押1枚)
偵查卷第53、55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   告 許柄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柄煌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台中新友」及暱稱為「好運來」、「公賣局」(真實姓名為楊明儒)、劉光雲(楊明儒、劉光雲涉犯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柄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面交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許柄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陳悅琪」、「V1點金勝手」向吳昱彥佯稱可透過「JFTZ」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昱彥陷於錯誤,因而與許柄煌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19時5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000號OK超商苗栗復興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許柄煌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經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經豐公司)存款憑證及專員「陳政豪」工作證,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吳昱彥佯稱為專員「陳政豪」,向吳昱彥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吳昱彥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公司、「陳政豪」。嗣許柄煌得手後,隨即依「好運來」指示,前往苗栗火車站以丟包方式棄置於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昱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昱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柄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昱彥因遭詐騙而與被告許柄煌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19時58分許面交現金之事實。
3
證人楊明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113年10月11日22時許,由「劉光雲」搭載被告許柄煌一同前往台中市西區某汽車旅館與證人楊明儒見面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昱彥遭詐騙之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80996號鑑定書
經採集上述113年10月11日之存款憑證指紋鑑定與被告許柄煌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48號起訴書
被告許炳煌於前案所示之詐騙手法與本案犯罪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關聯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所扣得經豐公司收據1張,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