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第13行「林燕香查詢瀏覽」,更正為「黃富娟查詢瀏覽」;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辰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分工有關款項之收取及轉交,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上層或主腦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分工方式、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0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5頁),然因其事後已給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雖有參與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之財物,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因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HHH」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富娟瀏覽後,即將LINE暱稱「子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子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富娟佯稱:可透過「SafePal」、「OKX」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用作投資等語,致黃富娟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項。林祐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黃富娟收取現金35萬元,林祐辰收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製造虛假的虛擬貨幣儲值紀錄供林燕香查詢瀏覽,林祐辰則依「HHH」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再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自己則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因黃富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富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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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於訊問時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惟嗣後委由辯護人具狀坦承犯行)。 |
| 1.告訴人黃富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子俊」、「Bitget_Wallet9319」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富娟錢包地址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會員資料卡、視覺化分析圖表 |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13號緩起訴處分書 |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詐騙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嫌而,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