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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建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品軒」工作證壹張及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於密接之時點陸續向告訴人A01收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王耀祖」、「鬍鬚仔」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審判中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又檢察官並未開啟偵訊程序以訊問被告對於上開罪嫌是否認罪,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起訴,故被告對其所犯上開罪嫌尚無從於偵訊中適時自白,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接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總價值高達約新臺幣10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兒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郭品軒」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存款憑證內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耀袓」、Telegram暱稱「鬍鬚仔」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38號為一審判決)。A03與「鬍鬚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向A01佯稱可透過長揚投資網站儲值下單投資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約定面交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鬍鬚仔」即指示A03至超商列印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品軒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向A01以出示、交付方式行使之,收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A03隨後將款項放置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對面公園男廁內,復由黃力弘、文美芩(均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起公訴)前往收取,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2、郭品軒、A01。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被告A03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鬍鬚仔」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A01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投資網站連結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被告門號網路流量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A01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鬍鬚仔」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A02」印文、「郭品軒」印文及署押,將因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財物
面交時間、地點
1
A01
(提告)
金條5兩、12萬元(總價值80萬元)
114年3月19日10時52分許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金條1兩8錢、2萬元(總價值25萬元)
114年3月24日10時51分許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