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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現金收據憑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識別證」之記載均更正為「工作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現金收款收據」更正為「現金收據憑證」,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劉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智傑行為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法),惟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新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內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林俊峰」、「心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七、量刑:
 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依指示持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向告訴人邱崧銓行使之,並收取15萬元得手後,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3,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末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114年3月18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未扣案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97至19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況該物實際上亦無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收據憑證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15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劉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傑於民國114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佩寧」、「林俊峰」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智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劉智傑與「吳佩寧」、「林俊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向邱崧銓佯稱可透過旺鴻APP進行股票投資,以此方式獲利等語,致邱崧銓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劉智傑依「林俊峰」之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及現金收據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於114年3月18日9時3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對面(大湖酒莊對面草莓公車亭)內,出示本案識別證而假冒為旺鴻公司劉志傑之名義,向邱崧銓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憑證予邱崧銓,用以表示旺鴻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本案憑證,足生損害於旺鴻公司、柯王中、劉志傑與邱崧銓。劉智傑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林俊峰」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邱崧銓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崧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崧銓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5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憑證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劉志傑」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吳佩寧」、「林俊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王中」印文、「劉志傑」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取得報酬2,000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