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柏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號00樓(已倒塌)
賈竣閎
官岱暘
黃昱銘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任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賈竣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官岱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73號犯罪所得繳款收據、被告陳任柏、賈竣閎、官岱暘、黃昱銘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25、126、131、132、142、161頁)。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案被告陳任柏、黃昱銘向告訴人林瑞珍詐得之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5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加重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顯不利於被告陳任柏、黃昱銘;又被告4人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於偵、審自白(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17、139、162、165頁、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下稱偵5452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5、126、131、132、142頁),除被告陳任柏外,其餘被告均無犯罪所得,被告陳任柏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被告等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被告4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三、科刑:
㈠被告陳任柏、黃昱銘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其等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4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任柏、黃昱銘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林瑞珍、胡錦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衡其等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任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派報發傳單工作,每日收入約1千元、無家人須扶養;被告賈竣閎尚就學高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元;被告官岱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物流司機,月薪約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與年幼子女須扶養;被告黃昱銘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陳任柏求刑4年以上、對被告賈竣閎、官岱暘求刑2年以上、對被告黃昱銘求刑3年以上,未及納入上開量刑因素,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收據5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分別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印文、署押、指印,均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實體印章蓋印,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林瑞珍、胡錦台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雖為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惟未於本件扣案,縱使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任柏雖於警詢供稱領到酬勞1萬2千元(警局卷第6頁),惟其於偵訊、本院均供稱:本案報酬是5千元等語(少連偵26號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37頁),其餘被告則均供稱未獲不法利得,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任柏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及其餘被告確有實際犯罪所得,檢察官亦表示對於被告等前開所述無意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任柏本件犯罪所得為5千元,業經其於本院繳交,有本院115年苗保贓字第73號犯罪所得繳款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上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6)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4人分別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其等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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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官岱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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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警扣押(未移送本院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
| 為警扣押(未移送本院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
| 為警扣押(未移送本院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 |
|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為警扣押(未移送本院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黃天宇」署押及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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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114年度偵字第545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任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陳任柏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稱「陳葦和」、「鄭維謙」、「黃煜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煜翔」於113年9月30日15時47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與工作證檔案傳送予陳任柏,由陳任柏自行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時,以電話之方式與林瑞珍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林瑞珍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陳任柏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5時4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與林瑞珍會面,陳任柏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向林瑞珍展示,取信於林瑞珍而行使之,陳任柏並於收受林瑞珍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予林瑞珍,用以表示樂恆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珍、樂恆公司。陳任柏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處車輛底盤下方,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警方並於113年10月9日17時10分許,經林瑞珍同意,在林瑞珍處扣得前開現金收據單1張。
二、賈竣閎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稱「有U」、「有錢」、「A.J」、「鳳凰彌勒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鳳凰彌勒佛」於113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與工作證檔案傳送予賈竣閎,由賈竣閎自行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時,以電話之方式與林瑞珍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林瑞珍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賈竣閎依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0時11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與林瑞珍會面,賈竣閎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向林瑞珍展示,取信於林瑞珍而行使之,賈竣閎並於收受林瑞珍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予林瑞珍,用以表示樂恆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珍、樂恆公司。賈竣閎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馬桶後方,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警方並於113年10月9日17時10分許,經林瑞珍同意,在林瑞珍處扣得前開現金收據單1張。
三、官岱暘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暱稱「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暱稱「馮迪索」於113年9月23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與工作證檔案傳送予官岱暘,由官岱暘自行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時,以電話之方式與林瑞珍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林瑞珍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官岱暘依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8時41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與林瑞珍會面,官岱暘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向林瑞珍展示,取信於林瑞珍而行使之,官岱暘並於收受林瑞珍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予林瑞珍,用以表示樂恆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珍、樂恆公司。官岱暘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處,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警方並於113年10月9日17時10分許,經林瑞珍同意,在林瑞珍處扣得前開現金收據單1張。
㈡先由暱稱「馮迪索」於113年9月30日9時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工作證檔案傳送予官岱暘,由官岱暘自行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錦台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胡錦台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官岱暘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9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便利商店內與胡錦台會面,官岱暘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向胡錦台展示,取信於胡錦台而行使之,官岱暘並於收受胡錦台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胡錦台,用以表示樂恆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錦台、樂恆公司。官岱暘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處,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警方並於114年3月6日19時30分許,經胡瑋榕同意,在胡瑋榕處扣得前開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
四、黃昱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昱銘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與張盛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閻羅王」,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張盛凱於113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與「黃天宇」工作證檔案傳送予黃昱銘,由黃昱銘自行至超商門市列印出來。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時,以電話之方式與林瑞珍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林瑞珍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黃昱銘依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與林瑞珍會面,黃昱銘並配戴前開偽造之樂恆公司工作證,向林瑞珍展示,取信於林瑞珍而行使之,黃昱銘並於收受林瑞珍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後,在偽造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上偽簽「黃天宇」署名1枚並蓋用指紋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予林瑞珍,用以表示樂恆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瑞珍、樂恆公司及「黃天宇」。黃昱銘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張盛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警方並於113年10月9日17時10分許,經林瑞珍同意,在林瑞珍處扣得前開現金收據單1張。
五、案經林瑞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胡錦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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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交付款項予被告官岱暘之事實。 |
| 113年9月3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被告陳任柏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告陳任柏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瑞珍收款之事實。 |
| 113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賈竣閎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瑞珍收款之事實。 |
| 113年9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官岱暘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瑞珍收款之事實。 |
| 113年9月2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被告黃昱銘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瑞珍收款之事實。 |
| 113年9月30日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官岱暘依上手指示於犯罪事實三、㈡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胡錦台收款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93086號鑑定書1份 | 證明被告官岱暘交付予告訴人胡錦台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
| 告訴人林瑞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
| 告訴人胡錦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警方扣得告訴人林瑞珍之樂恆公司現金收據單5張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證明警方扣得告訴人胡錦台之本案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任柏、賈竣閎、官岱暘、黃昱銘(下合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官岱暘就犯罪事實三、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陳任柏、黃昱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因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對告訴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陳任柏4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昱銘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任柏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