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DANIAH BT SLAMET SAJAD(印尼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HDANIAH BT SLAMET SAJAD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HDANIAH BT SLAMET SAJAD(中文譯名:阿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7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並於同年10月1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上開詐騙犯罪者。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翁鳴鄉、方瓊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詳如附表一之「詐騙時間、手法」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詳如附表一「轉帳時間、方式」、「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欄所載)轉入本案帳戶內;而AHDANIAH BT SLAMET SAJAD於110年10月1日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至苗栗縣頭份市之頭份郵局臨櫃掛失舊卡、換發新卡後,其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該款項提領,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翁鳴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而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AHDANIAH BT SLAMET SAJAD換發之金融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翁鳴鄉、方瓊鈺匯入之款項,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瓊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AHDANIAH BT SLAMET SAJAD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然否認有洗錢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請我朋友ALIAH(中文名:阿莉亞,下稱阿莉亞)幫我提領帳戶內的1萬元,再轉寄回印尼,110年9月時我在竹南照顧阿嬤,推阿嬤出去時認識阿莉亞,阿莉亞說她在掃地、打掃、養狗、煮飯,我不知道她真實姓名是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1日提領3萬5500元,及於當日換發金融卡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63頁、第185頁至第190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有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8分持金融卡臨櫃提領3萬5500元,及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而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3萬5500元。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請領之金融卡,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而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及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出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等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故如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領款者就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或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於104年1月15日起即來臺灣工作(參外勞在台工作紀錄檔,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有一定之工作、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110年10月1日補辦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後改稱: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我用護照抵押,跟臺灣人借來的,我領出來以後再匯去印尼等語(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嗣又改稱:匯入我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是我在印尼賣土地給親戚的錢,我領出來之後再匯回印尼等語(見偵卷第12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如前,足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原因究竟為何,是否合於常情,均有疑問。又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掛失舊卡、補發金融卡後,先由被告提領3萬5500元後,即將提款卡交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此情核與實務上所見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犯罪者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常領用新卡交付予他人之情相符。而在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之前,最後一筆提款為110年7月27日提領1萬4000元,帳戶餘額為1412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不詳詐騙犯罪者在使用本案帳戶之前,並無提領小額款項或轉匯小額款項之測卡行為,足證不詳詐騙犯罪者係在被告同意之情況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始能在無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前提下,即確保本案帳戶未被掛失或警示而能供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從而,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毫不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前後亦供述不一,可認被告未深入瞭解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後,對方實際之目的、用途為何,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仍輕率交付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供他人提領現金,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依照前揭說明,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意,當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而其主觀上既已預見本案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且在預見其內款項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領出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5500元領出(屬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翁鳴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以此方式與該詐騙犯罪者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且其依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已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無疑,依前揭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已提升犯意,屬於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並有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他人使用,有使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甚而再為提款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縱其為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之款項縱為詐欺所得而去向不明,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為有利其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嗣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款3萬5500元,則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不詳車手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贓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查:
1.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郵局ATM、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郵局ATM、舊宗郵局ATM、碧湖郵局ATM、臺北市松山區西松郵局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編號3所示之資料可查,且查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橫跨週一至週日。然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起是受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擔任看護,直至111年5月24日始因連續曠職3日遭雇主通報失去聯繫,此有被告在臺工作紀錄檔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被告亦自述:110年10月間在頭份照顧阿嬤時,大概一個月放假一天,可能是週六或週日,週一到週五不能放假,週六、日也要老闆有空我才能放假,我沒有機車,也沒有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查被告前揭於110年9月23日起工作之地點距離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17之提領地點,均需一小時以上的車程,此有辯護人提出之GOOGLE路徑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外籍移工受僱在臺灣擔任高齡長者之看護,如週一至週日頻繁往返外縣市、行車距離逾1小時,實非一般雇主所能容許,故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2.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稱:10月2日我有領6萬元2次、10月28日是我領錢等語(見偵卷第79頁、第123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否認,且稱其眼睛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至第65頁),其說詞前後已然不一,再觀卷附ATM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0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9頁),提領者均有戴口罩,亦難完全確認即為被告本人。
3.從而,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除其交付提款卡之對象之外,尚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容有未恰,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惟本案起訴書已詳盡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附表二編號1提領贓款之犯罪事實,惟認定構成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件,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關於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已對被告詢問確認及調查,被告已有充分辯解防禦之機會,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已與該詐騙犯罪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構成要件行為,是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犯罪者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1.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非可隔離觀察其分工行為而籠統論以一罪,此與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論述明顯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7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62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已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行為),該行為所侵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且詐騙犯罪者施用詐術之時間、對象、內容亦不相同,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罪,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量刑與定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有損害(共140萬1666元),並致求償上之困難,甚且進而依指示為提領部分詐欺贓款(3萬5500元),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不同,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㈨驅逐出境: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經勞動部於111年5月31日廢止其聘僱許可,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4年6月18日發事字第1140328844號函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147頁),為逃逸外勞,其非法居留在我國境內,而為本案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坦承犯罪事實,亦無從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即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於10月1日領3萬5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8分、10分申請換發提款卡,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窗提3萬5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顯然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1日提領3萬5500元,則此部分係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查獲扣案後,被害人有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之機會,就此部分洗錢財物3萬5500元應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不詳詐騙犯罪者於附表二編號2至17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係被告提領,已如前述,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洗錢財物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OHN」與翁鳴鄉聯繫並互加好友,「JOHN」對翁鳴鄉佯稱在敘利亞當軍醫,要退役的話要付解約金,並請翁鳴鄉匯款到指定帳戶幫忙解約云云,翁鳴鄉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 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⒈AHDANIAH BT SLAMET SAJAD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翁鳴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⒊方瓊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 ⒋翁鳴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1頁)。 ⒌方瓊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391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儲字第11100844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
| | | 110年10月8日下午1時1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 | | |
| | | 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 | | |
| |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林洪」與方瓊鈺聯繫,並以暱稱「DR HONG」將方瓊鈺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內,「DR HONG」對方瓊鈺佯稱在敘利亞當軍醫,並以要到臺灣探視方瓊鈺為由,需要購買機票,但因敘利亞在打仗,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需要方瓊鈺匯款到指定帳戶幫忙云云,方瓊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之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 110年10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臺南原佃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11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 | | |
| | | 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6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安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 | | |
| | | 110年10月29日晚上6時2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臺南原佃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110年10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臺南原佃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附表二】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0年10月1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郵局持晶片金融卡於窗口提領款項,提領3萬5500元。 | ⒈AHDANIAH BT SLAMET SAJAD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訴緝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95391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 ⒊110年10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於板橋文化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10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於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於內湖舊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10月9日於內湖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10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於臺北西松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9頁)。 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
| | 110年10月2日晚上7時3分許、7時4分許、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計提領13萬元。 | |
| | 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 | |
| | 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 |
| | 110年10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4萬元。 | |
| | 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湖舊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5萬元。 | |
| | 110年10月8日下午4時17分許、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又於同日晚上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湖舊宗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3萬元,當日共計提領15萬元。 | |
| | 110年10月9日上午9時1分許、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湖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3萬元,當日共計提領15萬元。 | |
| | 110年10月10日晚上8時16分許、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共計提領12萬元。 | |
| | 110年10月12日晚上7時33分許、7時34分許、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 | |
| | 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48分許、2時50分許、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000元,共計提領13萬5000元。 | |
| |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分許、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 | |
| | 110年10月19日晚上7時23分許、7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內湖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共計提領14萬元。 | |
| | 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提領款項,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 |
| |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1萬元。 | |
| |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3萬元。 | |
| | 110年10月30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西松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提領4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