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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具  保  人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1、6248、7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提出保證書或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為條件,所負者純係金錢上之責任,於被告逃匿時,即應繳納或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光甫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吳柏緯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詢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12聲羈90卷第33頁)各1份在卷為證。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執行拘提未獲,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督促、偕同被告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嘉檢熙來114助344字第1149018241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南檢和愛114助727字第1149048140號函暨函附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其等之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足證被告顯已逃匿,參照上述規定,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