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5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5時1分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6分間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詐騙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A05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A04所匯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037元),因A05出於己意,於114年3月20日17時32分許去電台中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中止結果之發生,致詐騙犯罪者未能提領,而尚未發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因而未遂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人在徵求提款卡,只要交付帳戶就可以拿100,000元,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有獲取2,000元(惟本院認定被告實際取得者僅1,985元,詳下述),因為對方跟我說他有欠銀行錢,無法申辦提款卡,所以才要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販賣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的意思,被告是因為生活困難,要看精神科,一時失慮,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如對方所說的拿到100,000元的報酬,請諭知被告無罪,若認為被告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請考量被告非實際詐騙被害人之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且被告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人,辨識能力不若常人,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又告訴人A01、A02、A03、A04(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對渠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除告訴人A04所匯之款項即11,037元,因被告去電台中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致詐騙犯罪者未能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198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8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4002380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掛失金融卡光碟譯文(見偵卷第291、30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經42歲,且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經驗為做過電子業的業務、創業開通訊行、粗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就金融帳戶對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可知悉,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⒊依國內外目前社會現況,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以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2,000元(惟本院認定被告實際取得者僅1,985元,詳下述),我知道提款卡跟密碼是容易申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知被告只需配合提供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出,即可坐享高額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其當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有致淪為犯罪工具之結果。
⒋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對方跟我說他有欠銀行錢,無法申辦提款卡,所以才要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我和對方只認識二天,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但被告竟為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私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顯然對於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所剩的餘額甚少,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足見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縱使本案帳戶遭用於非法目的使用,其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而容任本案帳戶受不法目的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合常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告訴人A04部分,雖認係幫助洗錢既遂等語,惟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A04實施詐騙,告訴人A04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固已進入詐騙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及提領成功乙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8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4002380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掛失金融卡光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1、307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核屬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其著手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後,事後基於中止幫助之意思,去電台中商業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防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而中止犯行,並防止結果之發生,自屬中止未遂,原應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固主張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語,並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所詢之具體問題,均能有所理解並正常應答,且能敘述其否認犯罪之理由(見偵卷第61至66、227至229頁;本院卷第191至195、210頁),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態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未因其所患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告訴人無辜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除告訴人A04匯入之款項未即提領外,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且被告犯後主動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就洗錢部分僅止於中止未遂之階段,防止損害繼續擴大,而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且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提出之患有精神疾病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告訴人A03、A04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133頁)、告訴人A01、A02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自承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3頁),可知於114年3月19日14時2分許、同日14時17分許,分別有985元、1,000元(共1,985元)存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前開款項為何後,被告供稱:這是對方給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985元,又被告雖於114年3月19日14時23分許、同日15時1分許,分別提領出905元、1,005元(共1,910元)等情,已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未及提領之匯入詐得款項部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提領之詐得款項即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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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A01佯稱其中獎,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領獎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A01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6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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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3月1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A03佯為購買商品,欲以交貨便交易,再以LINE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1至85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5至183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52、156至1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
| | 於114年3月20日12時許,以IG私訊向A02佯稱其已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兌獎等語,致A02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網頁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9至144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8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
| | 於114年3月15日17時32分許,以IG私訊及LINE向A04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抽獎、兌獎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 | |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金融卡影本、網路交易紀錄、IG網頁、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5至204頁) ⑶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93頁)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至9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