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定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告因未注意對向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故就其所犯之罪尚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勢而成重傷,且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緩刑宣告:
  末衡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劉定明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明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苗栗縣銅鑼鄉119甲線客屬大橋往公館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鄉000○○○○○○00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於同一時地,傅子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119甲線客屬大橋往銅鑼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傅子恆為閃避劉定明車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肺部挫傷、胰臟斷裂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大腸壁撕裂等傷害,並於治療過程中切除脾臟及部分胰臟,已達重傷害程度(過失致重傷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劉定明明知駕駛本案車輛造成上開交通事故,客觀上能預見傅子恆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結果,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傅子恆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傅子恆之同意,即逕自離去。嗣經民眾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傅子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25日、114年5月2日、114年6月5日)、大千綜合醫院114年10月7日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