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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1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至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與大湖農工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1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21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23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偵卷第12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5頁)。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需要照顧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