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嗣行經」應補充為「嗣於同日9時6分許,行經」;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戴榮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民國115年5月8日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華於民國114年7月2日1、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鄉○○村○○○00號前,不慎撞及對向駛來、由王銘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王銘昱未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戴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銘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