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34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淑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海闊天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約定既定,林淑惠與「海闊天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5年1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假投資之廣告,吸引湯國華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自稱「李屬芳」、「徐霏羽」、「宏創e線上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湯國華佯稱:下載「宏創e策略」APP開立帳戶及交付投資款項予指定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國華誤信為真而陸續面交款項(此部分林淑惠未參與),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上開方式,要求湯國華面交款項,然湯國華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林淑惠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由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之假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5年3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向湯國華出示上開假工作證,佯以專員之身分向湯國華收取現金20萬元及黃金硬幣1枚、黃金項鍊1條,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林淑惠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惠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國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海闊天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宏創e線上營業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宏創e策略」APP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海闊天空」、「光輝歲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受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第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未遂犯行並無適用(參該條修法理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115年3月29日起至同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仰賴儲蓄、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凱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各1枚併同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尚未取得實際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於本案已有實際取得財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保管字號: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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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AMSUNG Galaxy手機(含SIM卡)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