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婷
輔 佐 人 黃秀櫻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6號、114年度偵字第10927號、114年度偵字第10928號、114年度偵字第10946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043號、114年度偵字第110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749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4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5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6號、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114年度偵字第1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王瑋」均更正為「王煒」、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更正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4行所載「及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增列「被告黃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查: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將加重刑責要件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並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且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對被告而言,於其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三第497、507頁),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認罪在卷,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行騙等語(見偵11042卷第14頁)。參以本案復無其他具體之卷證資料足示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審理過程中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亦不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等侵害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08至50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三第459頁),及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7年(見本院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扣案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其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偵11042卷第82頁、本院卷三第49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另有獲得其他不法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犯罪所得為1,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26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李崇瑋於民國114年6月上旬,與某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每取款成功可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報酬。另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適有王佩君瀏覽後陷於錯誤,遂加入該投資群組,並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2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2號出口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李崇瑋接獲通知後,先將該詐騙集團傳送上貼有李崇瑋相片、假冒「李佳鳴」姓名之工作證及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瑋」等印文)列印出後,再由李崇瑋持該偽造之工作證先取信王佩君,並於向王佩君取款後,在收據經辦人處偽造「李佳鳴」簽名,持交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公司經辦人員李佳鳴已收取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公司、王瑋、李佳鳴。待李崇瑋取款成功後,再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指派之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李崇瑋並因此取得1千元報酬。㈡林振通於114年6月1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羅豪辰」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每取款成功可得2千元報酬。嗣因受該詐騙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王佩君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200萬元。林振通接獲通知後,先將「羅豪辰」傳送工作證及偽造「允立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瑋」等印文)列印後,由林振通向王佩君取款時,持交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公司經辦人員林振通已收取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公司、王瑋。待林振通取款成功後,再按「羅豪辰」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車輛之車輪下後離去,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林振通並取得2千元報酬。㈢林淑惠於114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凱佑」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凱佑」擔任指揮工作,林淑惠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每取款成功可得1,500元工資。嗣因受該詐騙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王佩君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5日下午6時5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850萬元。另林淑惠則於114年6月14日接獲「陳凱佑」指示,於114年6月15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預先於約定時間前,將「陳凱佑」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允立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瑋」等印文,及經理人「林淑蕙」印文及簽名)及工作證,並於取款前持工作證取信王佩君,取款後,再將偽造收據持交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公司已收取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公司、王瑋及林淑蕙。待林淑惠取款成功後,再按「陳凱佑」指示,將款項放入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座,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林淑惠並取得1,500元報酬。㈣陳廷瑄於114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林」、「喜德」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小林」擔任面試集團成員工作,「喜德」擔任指揮工作,由陳廷瑄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每取款成功可得1千元報酬。嗣因受該詐騙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王佩君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846萬6,454元。「喜德」遂指示陳廷瑄依約前往。陳廷瑄即預先於約定時間前,將「喜德」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允立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瑋」等印文,及經辦人欄則偽造「陳荷黎」簽名),並於向王佩君取款後,持交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公司經辦人員陳荷黎已收取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公司、王瑋及陳荷黎。待陳廷瑄取款成功後,再按「喜德」指示,將款項交付「喜德」指示之人,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陳廷瑄並取得1,000元報酬。㈤陳曉慧於114年6月間,加入內有至少5名詐欺成員之群組,並與群組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啟嘉」擔任指揮工作,陳曉慧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月薪資3萬元至4萬元,並外加交通及餐費。嗣因受該詐騙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王佩君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先後於114年7月13日及114年7月24日下午7時許,均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400萬元、653萬3,546元後,「啟嘉」隨即聯繫陳曉慧。陳曉慧遂於取款前,先前往取款地點之便利商店,持「啟嘉」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允立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瑋」等印文,再由陳曉慧按捺指印)及工作證。陳曉慧於取款前先持工作證取信王佩君,取款後,再將偽造收據持交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公司已收取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公司及王瑋。待陳曉慧取款成功後,再按「啟嘉」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宮廟公廁內,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㈥黃秀婷於114年6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KiKi」、「陳立廷」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立廷」擔任指揮工作,黃秀婷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每取款成功可得1,000元工資。嗣因受該詐騙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王佩君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50萬元後,「陳立廷」隨即聯繫黃秀婷。黃秀婷即於約定取款前,以「陳立廷」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允立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瑋」等印文)及工作證,並於取款前持工作證取信王佩君,取款後,再將偽造收據持交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公司已收取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公司、王瑋。待黃秀婷取款成功後,再按「陳立廷」指示,將款項放在附近人煙稀少之處,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黃秀婷並取得1,000元報酬。㈦趙秝品於114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淑怡」、「陳世凱」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林淑怡」擔任面試集團成員工作,「陳世凱」擔任指揮工作,趙秝品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且每取款成功可得2,000元報酬。嗣因受該詐騙集團假投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王佩君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4日下午7時5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交付投資款400萬元後,「陳世凱」隨即聯繫趙秝品。趙秝品遂於114年6月24日,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街,於取款前,先將「陳世凱」傳送之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允立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允立公司」、代表人「王瑋」等印文)及工作證,並於向王佩君取款後,將偽造收據持交王佩君收執,以示允立公司已收取投資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君、允立公司及王瑋。待趙秝品取款成功後,再按「陳世凱」指示,將款項放入不詳車牌之自小客車後座,而以此方式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並取得報酬2千元。
二、案經王佩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李崇瑋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佩君指訴甚詳。又查,被告李崇瑋於偵查中不諱言,其認知所搬運之現金即為他人逃漏稅捐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況其為成年人,且不曾提出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之具體事證,又明知所持工作證為偽造他人姓名之特種文書,其對於該集團係從事犯罪活動一節,自無不知之理。此外,有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相片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李崇瑋犯嫌洵堪認定。㈡訊據被告林振通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佩君指訴甚詳。又查,被告林振通於警詢中供稱曾詢問「羅豪辰」是否為車手工作?足見被告在當下可預見若有人委請搬運現金,即可能係詐騙集團車手。雖經「羅豪辰」口頭表示款項非詐騙所得,而係逃漏稅捐所得,然此均屬犯罪所得。被告林振通在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前(諸如詢問員警、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國稅局人員),而仍不違背本意,而為本件犯行,仍有犯罪之間接故意。另雖被告林振通提出殘障手冊,然依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對答如流,顯見其違法性識別能力並未因其障礙而有所欠缺。此外,有偽造收據相片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林振通犯嫌洵堪認定。㈢訊據被告林淑惠否認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佩君於警詢指訴甚詳。次查,被告自114年4月間第一次取款時,即已知收取之物品為現金,又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所收款項縱為逃漏稅捐款,亦屬不法所得,更何況若為正當商業活動,無人會以偽造之收據或假冒他人姓名應對客戶,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陳凱佑」等人極可能為犯罪集團一員。然被告林淑惠卻在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詢問165反詐騙專線或稅務機關得否為不詳姓名之人搬運逃漏稅捐款?)前,放任自己持續為該犯罪集團搬運現金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思慮欠周無非卸責之詞。此外,有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相片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林淑惠犯嫌洵堪認定。㈣訊據被告陳廷瑄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所搬運現金係詐騙所得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佩君於警詢指訴甚詳。次查,經檢視被告陳廷瑄與「小林」間對話紀錄中「所以總歸一句就是領錢嗎」、「天哪很快就被抓」、「被抓到很嚴欸」等語(見手機蒐證截圖編號14),是其所述「喜德」等人擔保行為合法云云,無非是卸責之詞,益徵被告陳廷瑄主觀上早已預見所為係犯罪行為。此外,有收據及被告陳廷瑄對話截圖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陳廷瑄犯嫌洵堪認定。㈤訊據被告陳曉慧固不諱言其客觀上確有向告訴人王佩君收款並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搬運現金為犯罪所得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而被告陳曉慧身為完全責任能力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之事證,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可預見若非犯罪所得,無人會僱傭無保全專業背景或配備運鈔設備之身材嬌弱女子搬運高達千萬元現金,佐以被告陳曉慧自承於114年7月底對於所從事工作有所懷疑一情,足見被告陳曉慧確有思考能力,卻為圖得薪資報酬,不違背本意,放任自己為「啟嘉」所屬詐騙集團搬運來源可疑現金,之後又以非常態方式交付,切斷金流,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有被告陳曉慧偽造收據、工作證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陳曉慧犯嫌洵堪認定。㈥訊據被告黃秀婷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嗣其辯護人另具狀代被告黃秀婷坦承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查,被告黃秀婷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知悉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並有利用車手洗錢一事。雖其辯稱不知有搬運現金洗錢行為,然參被告黃秀婷並無違法性能力欠缺之事宜,且取款後又未經點交,反而藏放他處,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顯無足採。此外,有偽造收據相片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黃秀婷犯嫌洵堪認定。㈦訊據被告趙秝品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查,被告趙秝品為完全責任能力人,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卻持偽造之收據應對客戶,取得款項後在將款項藏放在車輛後座,未經點交,恆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趙秝品在無違法性識別能力欠缺狀況下,空言思慮欠周,無非係卸責之詞。另被告趙秝品雖辯稱自己曾代墊款項,除迄偵查終結前,未見被告趙秝品提出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應屬幽靈抗辯,難認其行為時有何主觀上同陷錯誤之情形。此外,有偽造收據相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趙秝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另被告李崇瑋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及偽造之印文、簽名等,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造成他人受有共約2,73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