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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與其所參與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家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NIQLO」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列之「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後,應補充「(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劉家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㈢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列之「行使偽造之世貿寶管家工作證」,應更正為「出示其配戴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㈣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列之「世貿寶管家」,應更正為「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之「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後,應補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出面取走」。
 ㈥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劉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無比較新舊法問題,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均先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案係由「UNIQLO」指示其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李曉鳳(下稱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以丟包之方式交付款項(見偵卷第73-79頁;本院卷第283頁),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UNIQLO」、扮演「收水人員」角色之不詳人士及對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世貿投資中心」、「雅莉」、「陳于娟」、「郭小姐」、「葉美麗」,而達於三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UNIQLO」、收水人員及「世貿投資中心」、「雅莉」、「陳于娟」、「郭小姐」、「葉美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嗣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要件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UNIQLO」提供報酬,指示其配戴偽造工作證向民眾收取鉅額款項,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35萬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面交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期待獲利(2,500元,詳後述)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實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曾兩度逃匿經通緝到案,造成訴訟延宕,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多件情節相同之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判決(見本院卷第11-19、35-45、289-313)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283-284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一天下午,我去臺北市士林區與另一位被害人面交取款,被當場查獲,當時被扣押的iPhone XR手機1支,就是我本案與上手聯絡用的手機,是我自己的,當時被扣押的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就是本案我配戴的工作證,三菱日聯公司的工作證是當場被查獲那一案配戴的(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下午,依「UNIQLO」指示,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欲向該案被害人收取170萬元,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三菱日聯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張)、iPhone XR(白)手機1具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認該另案扣押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XR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上開另案扣押之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於113年5月22日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說面交取款一次就給我2,500元(見偵卷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取得犯罪所得,本來約好一次2,500元的,當天工作結束再一起結算,當天交收二件,第二件被當場查獲,就都沒有拿到錢(見本院卷第28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雖有隱匿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遭收水人員取走,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世貿投資中心」、「雅莉」、「陳于娟」、「郭小姐」、「葉美麗」聯繫李曉鳳,佯稱可協助李曉鳳使用「世貿寶管家」APP投資獲利云云,李曉鳳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或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而劉家豪則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2時49分許,至址設苗栗縣○○鎮○○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假冒為世貿寶管家專員,劉家豪當場向李曉鳳行使偽造之世貿寶管家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李曉鳳及世貿寶管家,李曉鳳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劉家豪,劉家豪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劉家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被害人提供之照片截圖
證明被告確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