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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正丙帕酯之菸彈貳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子健(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應予更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28號為無罪判決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含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縱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物,於被告行為時非屬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正丙帕酯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4年5月14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同年月00日生效,易字卷第53頁),復於115年6月25日公告為第一級毒品(同年月00日生效,單禁沒字卷第37頁),依裁判時之法律,即屬第一級毒品。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在其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施用含正丙帕酯之菸彈,惟因行為時正丙帕酯尚未列為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69至71頁,單禁沒字卷第27至28頁),堪認屬實。
 (二)然本案扣案之菸彈2顆,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正丙帕酯成分,有上開公司之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偵卷第96頁),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該等菸彈外殼,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內含之第一級毒品併沒收銷燬。是本案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