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紘
原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秉紘因偽造文書等(聲請書誤載為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諭知扣案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沒收,嗣因受刑人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1月16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扣案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即扣案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係受刑人至苗栗縣苗栗市向告訴人曾文玲收取詐欺款項時,交付與告訴人曾文玲之收據,足見本件違法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472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受刑人於114年10月23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扣案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故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物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