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芯彤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弄 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芯彤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卷第15、16頁)及被告李芯彤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23、126頁)。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告訴人國量有限公司出貨訂單登載不實以詐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貨品,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充電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及請求對被告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從輕量刑,有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卷第15、16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建設公司受僱擔任業務助理,月入約2萬9千餘元、與母親同住,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貨文件,雖係供本院附表編號1至10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皆屬告訴人國量有限公司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經起訴書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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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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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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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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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芯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芯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芯彤於民國111年起至112年6月19日止,擔任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國量有限公司(下稱國量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開發客戶,並於客戶向其訂貨時負責製作訂購單提交國量公司,俾以安排出貨。詎李芯彤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李芯彤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客戶並無訂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所示之商品,於業務上虛偽登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訂購內容及出貨單,再持向國量公司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國量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商品寄出,李芯彤藉此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商品。
(二)李芯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在國量公司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充電器共10個得手。
二、案經國量公司委由徐家鋒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芯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家鋒、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珍、證人吳千聖、鍾一豪、鄧月娥於偵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人事資料卡、協議書、切結書、訂單資料、出貨資料、監視器影像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芯彤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賠償國量公司2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