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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4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悅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安全設備」更正為「圍牆」,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敬悅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福泉(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另被告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與徐福泉共同踰越牆垣後,進入告訴人陳秀娟所管領之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並共同著手竊取電纜線而未遂,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有大量竊盜前科以觀,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張敬悅 
        徐福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悅與徐福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7日2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劉清郎(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之2號之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本案廠區),張敬悅與徐福泉即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廠區,著手竊取置於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上開電纜線搬至本案廠區之圍牆邊,惟因劉清郎拒絕協助載運上開電纜線而未遂。嗣因陳秀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秀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敬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不知情之證人劉清郎有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張敬悅、徐福泉至上開地點,後被告張敬悅、徐福泉即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廠區,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惟因證人劉清郎拒絕載運上開電纜線,始未得逞之事實。
2
被告徐福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不知情之證人劉清郎有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張敬悅、徐福泉至上開地點,後被告張敬悅、徐福泉即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廠區,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著手竊取電纜線,惟因證人劉清郎拒絕載運上開電纜線,始未得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廠區有圍牆,且大門在員工下班後均會上鎖之事實。
4
證人劉清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不知情之證人劉清郎有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張敬悅、徐福泉至上開地點,後被告張敬悅、徐福泉即進入本案廠區,且被告張敬悅、徐福泉有搬運本案廠區內之電纜線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
⒈證明證人劉清郎有於上開時間開車搭載被告張敬悅、徐福泉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敬悅、徐福泉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本案廠區,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⒊證明本案廠區具有圍牆等安全設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廠區具有圍牆且大門亦均會上鎖,則被告張敬悅、徐福泉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本案工地,該圍牆自屬牆垣,是被告張敬悅、徐福泉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敬悅、徐福泉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㈢被告張敬悅、徐福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敬悅、徐福泉已著手竊取財物而不遂之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