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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梅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係苗栗縣○○鎮○○街00號鐵路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之員工,受本案便當店負責人即告訴人A01指派擔任店長,負責販售便當及代收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8時許,利用收取及保管本案便當店當日營收款之機會,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營收款放入個人衣服口袋內侵占入己,未將之交付予本案便當店之收款人即證人林碧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監視器錄音譯文、告訴人與員工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便當店之員工,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了1萬8千元放進自己口袋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案發前因為快過年,我有用自己的錢去換了2萬元零找金放進本案便當店的灰色袋子裡,我只是把錢拿回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便當店之員工,受告訴人指派為店長,負責販售便當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5頁);而被告於114年1月23日18時許,在本案便當店內將若干現金放入其上衣口袋內等情,則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7至31、97至10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是我負責的本案便當店員工,114年1月23日店內的員工清點當日營業額時發現錢有少,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有將錢從店內的錢盒拿出放到口袋內,損失約2萬元等語(偵卷第2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監視器有錄到被告的老公和兒子有說到如果被告把錢拿走是會犯罪,而且被告手中數錢的盒子就是店內的收入跟零找金,所以我認為被告當時數完放進口袋裡的錢是本案便當店的錢,至於金額2萬元則是用便當數量推估的等語(偵卷第66頁),惟查:
   1.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音譯文(偵卷第83頁),其中「國平」(告訴人稱其係被告之子,偵卷第80頁)固有提及:錢給我就對了,你拿去會有官司問題竊盜罪等語,惟被告隨即表示:我沒拿錢等語,「國平」又表示:跟惠文說我拿的,不然一起拿,如果沒人看到就分贓了等語,似是在討論與「惠文」有關之先前金錢糾紛,而非在討論要現場拿走本案便當店的錢;且稽諸前半部之譯文內容,「小朋」(告訴人稱其係被告配偶,偵卷第80頁)先稱:錢你拿走了等語,被告回稱:沒人拿,說說說等語,「小朋」又稱:什麼話都敢講,沒騙你的喔等語,「國平」則表示:你拿走是偷竊等語,「小朋」則稱:不是偷竊,是莊惠文偷竊等語,隨後其等又在討論是否要說用棍子翹等語,顯見其等之對話內容應與被告取走本案便當店內現金之行為無關,告訴人以之認定被告侵占店內款項尚屬誤會,該等譯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便當店營收款之證據。
   2.且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監視器拍到被告拿一疊錢的地方,其實不是我們平常放錢的地方,我們現在無法證明那一疊錢是被告或是店裡面的,後來在店裡的不同地方又發現8千元跟6,700元,我就把它收下來,又我們店裡本來有1萬元之零找金,是一開店時我準備的,後來因為過年增加到2萬元,但增加的錢不是我放的,可能是之前的餘額,本案便當店並沒有確實的記帳,所以金額如何混入也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56、61至63、65、68至69頁);而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即供稱當天只是拿走自己先前換的零找金等語(偵卷第13頁),並於本院供稱:公司的袋子裡面本來就有零找金1萬元,過年前我有去換了2萬元放進去,我那天去點營業額,有拿了1萬8千元放進自己口袋內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在本案便當店沒有確實記帳、過年前本應增加零找金備用、告訴人並未另外多放零找金進錢盒之情況下,被告從中取出之若干金額究竟為本案便當店之營收款還是被告於過年前自己放入之零找金,即屬有疑,而不能排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之可能性,加以本案便當店當時尚有其他員工(本院卷第66、77至78頁),後來又尋獲1萬多元之金額,亦無法排除案發當日之營收款係遭他人取走又再偷偷返還之可能性。
   3.抑有進者,被告如欲侵吞本案便當店之營收款,直接偷偷將錢盒整個取走或拿走裡面全部現金即可,又何須如告訴人所稱,還要先數好若干數目之現金再放入口袋(偵卷第65至66頁)?此動作反而較可能是在確認該拿回之零找金數量為何;且被告既已於本案便當店工作10多年(偵卷第65、72頁),對於本案便當店內有監視攝影器亦應了然於胸,卻大喇喇在店內取錢、點錢、收錢,實與一般侵占犯行係隱密為之之常情有違;而被告於告訴人在案發翌日之114年1月24日報警(偵卷第19頁)後,仍於同年月30日回本案便當店上班(本院卷第61、64頁),亦不似侵占款項後之常見迴避反應;又被告與其法律上雇主即台灣火車頭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則業於民事庭成立和解,並就本刑事案件確認為誤會一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綜此各項疑點,亦足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產生合理懷疑。
 (三)至於證人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通常是晚上9點去本案便當店收取當天營業收入,大部分是被告把錢交給我,114年1月23日有前往收款,但沒看到被告,也沒有收錢,有跟老闆說等語(偵卷第7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則證稱:114年1月23日那天證人沒有去,因為那天店員結清的當下就發現錢少了,我跟證人說不用去,本案便當店平常結算拿錢給證人的是嘉怡或晚班的小朋友等語(本院卷第55頁),顯與證人上開所述有所出入,且縱使證人未於當日收到營收款,究竟係因被告侵占、交接不清、帳目出錯、或遭其他店員侵占等,亦無從一概而論,其陳述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佐證。
 (四)又檢察官所舉之告訴人與員工對話紀錄截圖,「嘉怡」固提及「錢剩2220」、「便當盒121」等語(偵卷第85頁),然遑論在本案便當店沒有詳細記帳之情況下,「嘉怡」表示之金額及便當數量是否正確已難盡信,且本案之重點仍在於被告於該日所取走之金錢究竟係營收款還是其先前所投入之零找金,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仍無法釐清此疑點,自無從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店內之若干現金取走之事實,但就該等金錢是否確為他人之物即本案便當店之營收款,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確信,是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