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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維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維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螺絲起子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191」更正為「161」,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維錦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4年2月間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彥叡所有且合計價值非低之割草機1台、螺絲起子4支,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裝潢業,家中尚有同居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螺絲起子4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割草機1台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60號
  被   告 何維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維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5時43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叡放置在該處之割草機1台及螺絲起子4支,得手後旋即將步行離去。嗣陳彥叡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維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影像光碟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