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496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所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8至9行所載「於115年2月8日19時許」更正為「於115年2月9日19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96號
  被   告 林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8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鎮○○○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2月10日16時4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