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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5年度易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易字第7號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雖於115年8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此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偉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