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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春




            劉家興



            鍾國凡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春、鍾國凡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家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吉春與劉家興、鍾國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國凡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向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吉春、劉家興,一同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光明路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處,見陳自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劉家興隨即指定本案車輛為行竊目標,由黃吉春下車,鍾國凡則駕車搭載劉家興在附近把風、接應,黃吉春持自製鑰匙竊取本案車輛得手,鍾國凡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黃吉春隨後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經陳自劃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第九公墓旁空地查獲本案車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自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吉春、劉家興、鍾國凡(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至99、182至18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吉春、劉家興均坦承犯行,被告鍾國凡固坦承有搭載被告黃吉春、劉家興前往苗栗縣卓蘭鎮光明路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處,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我剛好要回家,黃吉春、劉家興就叫我載他們,我載他們到指定地點,他們下車後,我就回家睡覺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春、劉家興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9、305至306、323、351頁、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自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5至197頁),並有車牌辨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3至236頁)、尋獲車輛之現場相片(偵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黃吉春、劉家興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吉春、劉家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鍾國凡所承租,案發當天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黃吉春、劉家興至苗栗縣卓蘭鎮光明路與三合路之交岔路口處等情,業為被告鍾國凡所坦承(偵卷第331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29頁)在卷可佐。被告黃吉春、劉家興於警詢時供陳:被告3人前往卓蘭就是要偷車(偵卷第161、177頁),另被告黃吉春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下車去偷車時,劉家興、鍾國凡他們在車上等我(本院卷第162、164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場等待之監視器畫面附卷為憑(偵卷第238至239頁),足徵被告鍾國凡確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鍾國凡雖以上詞為辯,惟被告鍾國凡於警詢時供陳:劉家興叫我載他和黃吉春來卓蘭,但是沒有跟我說要幹嘛,我載劉家興到他指定的地點,放黃吉春下車我就離開了,劉家興當時沒有下車,他叫我載他到三義交流道,那裡會有人載他,後續我載劉家興到三義交流道後,我就直接回家了等語(偵卷第184頁),然被告鍾國凡並非係於被告黃吉春下車後即駕車離去,還有在現場停等,有上開被告鍾國凡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場等待之監視器畫面可為佐證。加以被告劉家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黃吉春有開車開到一個河堤旁閃我們大燈,讓我們停下來,黃吉春說他不認識路,叫我們帶路帶他到車亭休息站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則被告鍾國凡應知被告黃吉春並無小貨車,怎會於被告鍾國凡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下車後即駕駛小貨車前來與被告劉家興、鍾國凡會合,顯然與常情有異,且被告鍾國凡還駕車引領被告黃吉春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車亭休息站,足徵確具有共同竊盜本案車輛之犯意聯絡。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又按所謂正犯,係指對於整個犯罪過程具有操縱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之人,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進行、如何進行,及犯罪結果、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決定性之角色及功能,其通常能依照自己意願阻止或加速實現構成要件,屬於犯罪過程中之關鍵角色。被告鍾國凡於案發當晚,駕車載送被告黃吉春、劉家興至現場,由被告黃吉春下車行竊本案車輛,被告鍾國凡則駕車與留在車上之被告劉家興在附近停等,足見被告劉家興、鍾國凡在整個行竊過程中,雖未親自下手行竊,仍屬關鍵之把風、接應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吉春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黃吉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黃吉春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黃吉春、劉家興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鍾國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鍾國凡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被告黃吉春、劉家興已坦承犯行相較,在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暨被告3人之分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已由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