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4號、114年度偵字第850號、114年度偵字第944號、114年度偵字第945號、114年度偵字第1217號、114年度偵字第1282號、114年度偵字第158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3、8),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所載「見該址住宅庭院之鐵門未關閉,」刪除,第3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㈢第3至4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被告鍾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㈧(即附表編號1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㈣至㈦(即附表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竊之地點,乃在住宅前之開放式空間,該空間開口處並無牆面以區隔內外,為停放車輛及放置雜物之開放空間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484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緝卷第119頁);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竊之地點,乃在住宅前方的開放式空地區域,該範圍為一露天空間(未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與公共道路間並未有任何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圍繞以資區隔等情,有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282卷第37至43頁),是上開兩處無論功能或空間屬性顯與住宅有所區隔,甚無密切之關聯性,難認屬於住宅之一部,僅論以普通竊盜罪,要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有別。此部分起訴意旨(附表編號2、3)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上開科刑罪名之法定刑度較輕,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8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被害)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即附表編號3、8)、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4至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濟公帽子1頂、麒麟1隻、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煙灰缸(內有佛珠、煙斗)1個、白鐵製葫蘆1個、玉製濟公1尊、玉製彌勒佛1尊、玉製神尊印章2個;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雨傘1把、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衣服2件;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雨衣1件;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600元;附表編號7所竊得之黑色愛迪達拖鞋1雙;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便當盒內之飯菜(價值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露營椅子2張、露營火爐1個、電線1組;附表編號5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羅秉文、黃信堂、邱光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秉文證述在卷(見偵484卷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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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濟公帽子壹頂、麒麟壹隻、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煙灰缸(內有佛珠、煙斗)壹個、白鐵製葫蘆壹個、玉製濟公壹尊、玉製彌勒佛壹尊、玉製神尊印章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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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愛迪達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便當盒內飯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號
114年度偵字第850號
114年度偵字第944號
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7號
114年度偵字第128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8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7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鳳興宮」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管理人吳孟城所管理之濟公帽子1頂、麒麟1隻、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煙灰缸(內有佛珠、煙斗)、白鐵製葫蘆1個、玉製濟公1尊、玉製彌勒佛1尊、玉製神尊印章2個等物(總計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吳孟城察覺遭竊委任范妤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1日3時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華興66號前,見該址住宅庭院之鐵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之庭院內,以徒手竊取羅秉文所有、置於庭院內之腳踏車1輛、雨傘1把、安全帽1頂得手,並於戴上安全帽後,手持雨傘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羅秉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㈢於113年10月22日9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彭育儒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附連圍繞之庭院(未設有柵欄),見該處無人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庭院內,徒手竊取彭育儒所有吊掛於衣架上之衣服2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彭育儒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10月28日10時4分許,步行至黃信堂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後方巷弄後,見該址住宅後方鐵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內,以徒手竊取黃信堂所有、置於住宅後方車庫內之露營椅子2張、露營火爐1個、電線1組、雨衣1件(價值約8000元)得手,並於戴上安全帽後,手持雨傘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黃信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㈤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步行至邱光明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住處,見該址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內,以徒手竊取邱光明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號,價值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邱光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㈥於113年10月29日5時30分許,步行至陳日琳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住處,見該址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內,以徒手竊取陳日琳所有、置於客廳椅墊下之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日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㈦於113年11月20日11時31分許,步行至陳家榆位於苗栗縣○○鎮○○街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址住宅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內,以徒手竊取陳家榆所有、置於門口之黑色愛迪達拖鞋1雙(價值2600元)得手後穿著於腳上離去。嗣陳家榆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㈧於113年12月8日19時25分許,步行至苗栗縣○○鎮○○街00巷0號「黃昏市場內多加富牛羊攤位」旁,見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翁逸桓所有、置於攤位旁電鍋內之便當1個(內含飯、菜、鵝肉、蝦,價值約計500元),得手後隨即食用,再將剩餘之飯菜連同便當盒一併丟棄於附近攤位,嗣翁逸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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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吳孟城所管領、放置在宮廟內之濟公帽子1頂、麒麟1隻、零錢(200元)、煙灰缸(內有佛珠、煙斗)、白鐵製葫蘆1個、玉製濟公1尊、玉製彌勒佛1尊、玉製神尊印章2個等物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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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害人羅秉文所有、放置在其屋內之腳踏車1輛、雨傘1把、安全帽1頂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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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取衣服2件犯行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彭育儒所有,吊掛在家中庭院衣桿上之衣服2件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事實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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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害人黃信堂所有放置在住宅後方車庫內之露營椅子2張、露營火爐1個、電線1組、雨衣1件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害人邱光明所有放置在住宅客廳桌上之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及住宅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犯行之事實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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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害人陳日琳所有放置在住處客廳椅墊下之現金600元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犯行之事實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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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㈦進入該住宅之事實,惟否認竊取拖鞋,辯稱係穿錯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陳家榆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內門口之拖鞋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之事實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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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翁逸桓所有放置在上開攤位旁電鍋內之便當1個遭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載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因已由被害人羅秉文尋獲(犯罪事實一、㈡)、露營椅子2張、露營火爐1個、電線1組已發還予被害人黃信堂(犯罪事實一、㈣)、手機已發還予被害人邱光明(犯罪事實一、㈤),有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前述濟公帽子1頂、麒麟1隻、零錢200元、煙灰缸(內有佛珠、煙斗)、白鐵製葫蘆1個、玉製濟公1尊、玉製彌勒佛1尊、玉製神尊印章2個等物(犯罪事實一、㈠)、雨傘1把、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一、㈡)、衣服2件(犯罪事實一、㈢)、雨衣1件(犯罪事實一、㈣)、現金600元(犯罪事實一、㈥)、愛迪達拖鞋1雙(犯罪事實一、㈦)、便當盒內之飯菜(犯罪事實一、㈧)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