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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慶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慶龍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參酌受刑人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之異同性、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