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林嘉華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愷他命後,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幸未肇事釀成實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過往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華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8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另由警移送偵辦)上路。嗣於114年12月5日15時58分許,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與自由街口時,為警發現其懸掛偽造車牌而逮捕,並扣得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日18時3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辦稱:本件我是停車後剪頭髮,剪完後在店家廁所裡施用的,從該店走出來還沒開車就被警察以偽造車牌逮捕,所以我還沒開車就被查獲,又廁所內沒有監視器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查獲警員林康堯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4F154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