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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文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8、9、10列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20列「嗣該不詳詐騙份子」應補充為「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A01、A02、A03(下合稱告訴人3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3人之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約聘辯護人準備暨辯護書、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67至70、121、123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4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3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轉帳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瀏覽租用銀行帳戶之訊息,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聯繫交付帳戶事宜,A04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至113年10月28日前之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苗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蓬萊國小附近涼亭,供該不詳詐騙份子領取、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各該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均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取、使用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1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998元、5123元、58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2遭詐騙後匯款6萬9987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及湖口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A03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A01等3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農會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113年10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間
假中獎
113年10月28日12時18分許
799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
5123元
113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
5815元
2
A02
(提告)
113年10月22日20時22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間
假中獎
113年10月29日12時3分許
6萬9987元
本案農會帳戶
3
A03
(提告)
113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
假中獎
113年10月2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