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克強幫助洗錢防制法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6分」,應更正為「9分」;第14至15行「本案悠遊付帳號」,應更正為「本案悠遊付帳戶」;第23行「提領」,後應補充「、轉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風克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固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5月26日22時9分許前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付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然其為幫助犯,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作為新舊法適用之準據,而告訴人許祐騰等6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各自被騙匯款時間橫跨新法修正施行前後之113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且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一銀、樂天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本案悠遊付、簡單付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得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犯罪者順利自前開帳戶提領、轉出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本案一銀、樂天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本案悠遊付、簡單付帳戶等帳戶之帳號暨密碼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轉出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緝27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為本案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27卷第25頁反面),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本案一銀、樂天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子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7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28號
  被   告 風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克強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在臉書瀏覽得知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提供其他金融帳戶可獲得每個帳戶2,000元之報酬,為獲取不法報酬,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10時26分許前某時,在址設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於同日某時,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簡單付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以臉書私訊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許祐騰、楊釋謙、楊悅敏、翁瑋均、邱重霖、林弘恩等6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祐騰等6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祐騰、楊釋謙、楊悅敏、翁瑋均、邱重霖、林弘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風克強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其為賺取10萬元不等之報酬,而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騰、楊釋謙、楊悅敏、翁瑋均、邱重霖、林弘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祐騰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樂天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本案簡單付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祐騰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祐騰等6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暨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許祐騰等6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子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祐騰(提告)
於113年8月17日上午8時8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向許祐騰佯稱欲向其購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誠信交易等語。
113年8月17日 晚上6時8分
1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楊釋謙(提告)
於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55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向楊釋謙佯稱欲向其購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誠信交易等語
113年8月17日晚上6時
5萬
本案一銀帳戶
3
楊悅敏(提告)
在臉書刊登虛假租屋訊息
,並以通訊軟體LINE詐稱如先匯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
113年8月17日晚上7時19分
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翁瑋均(提告)
於113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向翁瑋均佯稱欲向其購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簽署安心取協議始能下單等語。
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58分
4萬9,987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3年8月18日下午1時5分
4萬9,988元
5
邱重霖(提告)
於113年5月26日晚上9時35分許,向邱重霖詐稱可指導其操作博弈獲利等語
113年5月26日晚上10時9分
3,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5月26日晚上10時46分
1萬2,000元
113年5月26日晚上11時8分
1萬元
6
林弘恩(提告)
於113年5月30日,向林弘恩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
113年5月30日晚上7時29分
3,000元

本案簡單付帳戶
113年5月30日晚上7時51分
1萬2,000元
113年5月30日晚上9時1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