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洪宇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2月22日南警偵字第1150004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宇宣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於下列時、地,被移送人洪宇宣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4日13時36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0○0號之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點,以貨車橫停在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前,並以大聲公播放欠錢還錢等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錄影畫面截圖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以前開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