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裁定出處」及「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所示之記載,顯屬誤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