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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羅永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8月12日以栗警偵字第11200279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永松(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7日20時9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站前1號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㈢現場及扣留物品照片1份。
  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