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戴綵寧,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500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5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1時38分許,在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4樓之1居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建男」向戴綵寧佯稱:可販售立體造型悠遊卡1張,但須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新臺幣(下同)500元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並儲值至被告所申設開通之線上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及轉為遊戲幣使用。嗣告訴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綵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戴綵寧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遊戲帳戶使用者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