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添
張君全
張君宇
張可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2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A04等4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本案公共場所公然對被害人施暴,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下手施暴之方式為上開犯行,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4人所為並非可取,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A01、A04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2、A03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見偵卷第26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各項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4人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2、A03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4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至被告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28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A04因胡熊皇(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夜間發生聲響而心生不滿,渠等均明知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巷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4日23時50分許,由A02步行至胡熊皇住處並拍打胡熊皇住處之鐵捲門,A01、A03、A04則陸續到場,其後胡熊皇自住處開啟鐵捲門走出住宅後,A02持路旁盆栽砸向胡熊皇,A01、A02、A03、A04並徒手毆打胡熊皇頭部,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致胡熊皇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熊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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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A01、A02、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4人因對告訴人胡熊皇發生聲響而心生不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114年10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⑴證明案發現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⑵證明被告等4人在公眾場所聚眾,由被告A02持盆栽砸向告訴人,被告4人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此佐證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1、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