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其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第1至5列「李其旻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李其旻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8列「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不詳之詐騙份子」、第9列「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8、19列「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騙份子」。附件二犯罪事實第5列「1月21前」應更正為「1月2日至21日間」、第12列「S5hfrqrnd1RbVVNc」應更正為「S5hfrqRnd1RbVVNc」。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其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附件二證據㈡第1至2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何安派出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更正及補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幫助之參與詐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遭他人使用為申辦遊戲橘子GASH會員帳號gabgqh49、ytbvWIy5ZxyyPJGR號、S5hfrqRnd1RbVVNc號之認證門號,進而作為詐騙告訴人姚雁羚、陳冠伶(下合稱告訴人2人)收取遊戲點數之工具,而不詳之詐騙份子所取得之遊戲點數,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訴卷第58頁),並予其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得利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併辦意旨(115年度偵字第2076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併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2人,告訴人姚雁羚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訴卷第61頁)、與告訴人陳冠伶聯繫未果(無法撥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訴卷第58至59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獲有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詐騙份子及其同夥對告訴人2人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家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旻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基於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至21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做為認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員(帳號:gabgqh49、ytbvWIy5ZxyyPJGR,下稱甲、乙GASH會員)後,向姚雁羚佯稱:交友見面須先付款以辨別職業云云,致姚雁羚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21日21時52分許、22時2分許,以2萬5000元、1萬5000元,購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為5000點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儲值至上開甲、乙GASH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姚雁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其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姚雁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姚雁羚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甲、乙GASH會員點數交易明細。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德股)審理之115年度苗簡字第2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其旻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做為認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員(帳號:gabgqh49、S5hfrqrnd1RbVVNc)後,向陳冠伶佯稱:交友見面須先付款購買點數以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陳冠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0日,以1萬5000元購買各為5000點之GASH遊戲點數3筆,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份子,使該份子得以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陳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陳冠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何安派出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存根等物。
㈢被告李其旻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ASH會員點數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經查,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門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