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72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有關於「行動電話卡」、「電話卡」之記載均更正為「SIM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均補充為「先於113年1月25日某時,在其堂兄張原瑜(未據起訴)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之租屋處,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張原瑜,張原瑜再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6行「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得利」、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1號帳戶」、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22行「2萬2,200元」更正為「2萬2,000元」,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邱永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邱永誠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欺告訴人張恩議、薛明學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得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5725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按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故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謊稱要帶其祖母邱杜珍珠就醫而未能到庭,實則係其午覺睡過頭而未到庭),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其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28號卷第2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基於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以不知情之祖母邱杜珍珠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卡使用後,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付給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卡後,隨即於11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 Card會員帳號:「s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智冠公司申請購買遊戲點數卡,據以取得一次性匯款所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盜用張恩議之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詐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張恩議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0日16時55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87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代為繳納購買遊戲點數所需費用。嗣張恩議察覺有異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恩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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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張恩議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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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門號為以被告邱永誠之祖母邱杜珍珠名義申辦之事實。 |
| 智冠公司114年5月28日智法字第1140528002號函所附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帳戶資料及告訴人張恩議匯款交易說明 | 1.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係以 本案門號申辦使用之事實。 2.本案虛擬帳號係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申請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一次性匯款帳號。 |
二、核被告邱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5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永誠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基於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以不知情之祖母邱杜珍珠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卡使用後,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付給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卡後,隨即於113年3月18日16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 Card會員帳號:「sZ000000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使用。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向智冠公司申請購買遊戲點數卡,據以取得一次性匯款所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再盜用薛明學之友人陳柏華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詐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薛明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0日20時10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2,2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藉此取得繳納購買遊戲點數所需費用之利益。嗣薛明學察覺有異報警後,員警循線查獲。案經薛明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薛明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二)證人陳柏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智冠公司一次性匯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佐蔡旻璁公務電話紀錄表。
(六)餘引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邱永誠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4年度易字第5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