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世明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10分」更正為「20時19分」第4行「排風扇馬達」補充記載為「洪基財(114年9月4日以隆陞工程行名義出具委託書報案)所有之亞昌牌排風扇馬達」,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8月21日份警偵字第1150024054號函附證人黃群凱警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顯見該等門窗必須具有防閑作用,始合於本條加重要件。查本件工地現場當時尚未安裝門板,無法上鎖,沒有人住及看管,目的要開立火鍋店,115年4月11日始試營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8月21日份警偵字第1150024054號函附證人黃群凱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僅有窗框、門框之情況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現場之窗框尚未具有防閑作用,則被告坐在落地窗框上雙手往後拿取物品行竊之舉,難認有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之情形,而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35頁)附卷足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及其價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亞昌牌排風扇馬達1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排風扇馬達1顆,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洪基財察覺有異,遂委託黃群凱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基財委任黃群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世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群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檔案暨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扣案之排風扇馬達1顆,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代理人黃群凱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