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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有關被告A01前科之記載、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夾鍊袋數只」為「夾鍊袋1個」;補充證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核與本案均屬毒品犯罪,被告未能因刑之執行體認毒品之危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對被告加重其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持有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及數量、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外觀為白色結晶,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49公克、驗餘淨重0.7990公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曾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
  2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9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悛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准許,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14年9月初之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地區「三角公園」內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某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7990公克,以下稱系爭毒品),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該包毒品,藉欲供己施用。嗣於114年9月22日0時19分許,A01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至址設苗栗市○○里○○○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豪利旺門市」附設停車場,並經下車步行至店內購物後,於同日0時24分許,再次步行返回停車場,意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然斯時A01不經意地將其所有裝填系爭毒品及吸管1支暨夾鏈袋數只之錢包遺落至地面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0時53分許,適有民眾王唯光步行途經前揭處所,瞥見地面掉落之錢包並趨前撿拾後,持以交付予店家店員賴冠辰,經初步檢視後顯有可疑為違禁物,便報警處理。後經警至現場查察,由此扣得系爭毒品,再經警調閱店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查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車主為A01,遂於114年11月20日晚上時間通知A01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A01自知法網難逃,乃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7-ELEVEN便利商店豪利旺門市」店員賴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各1份。
 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系爭毒品翻攝照片共15張。
 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及職   務報告各1份(製作者:警員楊博勝)。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系爭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