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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民國87年起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竊取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80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先後①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5月28日確定;②經本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5年6月16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本院認宜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柳橙汁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肉乾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080號
                   115年度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A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14日15時18分許,在李碧玉經營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全聯超商,逕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之柳橙汁1瓶得手。
 ㈡於115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在相同超商,逕竊取價值共計258元之牛肉乾2包得手。
二、案經李碧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淑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委託書、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上開2犯罪事實,雖係在相同地點行竊,惟各次犯行之間,相距達十數日之久,實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持續性之行為,而非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均係另行起意,是其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2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