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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仁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伯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告訴人吳明諺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之財產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同欄一第7、8行所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使用」,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在其高雄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寄交予自稱「袁倩倩」之不詳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王伯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依瑄、于子謙、吳承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及匯款單據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4、169、170、1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告訴人吳明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履行情形,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未能與告訴人吳明諺達成調解,惟調解程序之成立,需以雙方當事人均具備協商意願為前提,告訴人吳明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雙方因此失去對話及達成調解之契機,自不得將此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吳明諺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顧及被告須賠償損失之能力及必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督促被告能填補告訴人吳明諺所受損害,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吳明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王伯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陳依瑄、于子謙、吳明諺及吳承樺,致陳依瑄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陳依瑄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依瑄、于子謙、吳明諺及吳承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申辦郵局帳戶,惟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我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前遺失,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提款密碼是675596,是我老婆張維婷的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告訴他人或寫在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匯入的款項隨即遭提領等語。被告雖以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置辯,然金融機構為避免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後遭他人猜得密碼使用,均設有輸錯密碼3次即鎖死提款卡之機制。是縱詐騙份子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實難於3次機會中恰巧猜得密碼使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份子而言,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等詐騙份子尚未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等詐騙份子絕無將涉及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以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以觀,益證被告郵局帳戶為詐騙份子所持有操控無訛。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瑄、于子謙、吳明諺及吳承樺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因難,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依瑄
詐騙份子向陳依瑄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陳依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7元
提告
2
于子謙
詐騙份子份子向于子謙佯稱中獎須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于子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
4萬9999元
提告
113年11月24日17時0分許
2萬20元
3
吳明諺
詐騙份子向吳明諺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簽署平台認證等語,致吳明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17時1分許
2萬9985元
提告
4
吳承樺
詐騙份子向吳承樺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需開通認證等語,致吳承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4日17時12分許
2萬9987元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