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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及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烱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16行(本案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賴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向告訴人伍○○詐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0萬元,係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向告訴人陳○○詐得GASH遊戲點數,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得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則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犯罪者做為認證門號之用,用以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員,使詐騙犯罪者得以利用本案門號成功註冊取得遊戲橘子GASH會員帳號,而得實施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衡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告訴人伍○○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詐欺告訴人陳○○之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22萬元),兼衡被告前有○○○○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伍○○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予詐騙犯罪者,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且據被告供稱: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114偵5593卷第25頁),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然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既已停用(見115偵2076卷第205頁),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告訴人伍○○遭詐匯款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藉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詐騙犯罪者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此部分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贓款曾有事實上處分權,如諭知沒收,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賴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烱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4張電話門號SIM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o」、「外匯專員~張瑞鵬」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3年10月2日起,透過Instagrm暱稱「張銘浩」向伍○○佯稱下載YGSHOP APP投資可賺錢云云,致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11時11分、11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即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袁o」、「外匯專員~張瑞鵬」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伍○○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張銘浩」主頁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四)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報案資料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4張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LINE暱稱「袁o」、「外匯專員~張瑞鵬」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賴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桂股)審理之115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烱宏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o」、「外匯專員~張瑞鵬」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做為認證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向陳○○佯稱:交友見面須先付款購買點數以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20日,以2萬元購買各為5000點之GASH遊戲點數4筆,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騙份子,使該份子得以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何安派出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存根等物。
 ㈢被告賴烱宏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GASH會員點數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苗金簡字第6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經查,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門號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