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何坤龍
王紳鉉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0樓之0(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詹采其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9、9130、10485、10707、10897、109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坤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詹采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傳旺、何坤龍、王紳鉉、詹采其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泓順證券」與告訴人王慶助聯繫部分,該LINE暱稱均應更正為「泓順投信」(114年度偵字第10707號卷第119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何坤龍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更正為「114年4月初某日」(114年度偵字第7159號卷,下稱偵7159號卷,第345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及被告林傳旺、何坤龍、王紳鉉、詹采其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3、144、166、167、174-3至174-7頁)。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林傳旺、何坤龍詐取告訴人王慶助之金額各為30萬元、75萬元,被告詹采其則為出金車手,未向告訴人取款,均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王紳鉉詐取告訴人170萬元,依修正後規定應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王紳鉉較有利;被告林傳旺等4人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偵7159號卷第91至97、237、239、241、243、251、253頁、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下稱偵9130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43、144、163、166、167頁),被告林傳旺、王紳鉉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何坤龍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交,被告詹采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後述),被告林傳旺、何坤龍、王紳鉉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4人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林傳旺、何坤龍、王紳鉉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被告詹采其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未符減刑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林傳旺、何坤龍、王紳鉉等3人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傳旺、何坤龍、王紳鉉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詹采其則擔任出金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等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4人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等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4人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共3紙(偵7159號卷第99、109、143頁),各為被告林傳旺、何坤龍、王紳鉉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憑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實體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何坤龍、王紳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雖為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惟未扣案,縱使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傳旺於本院供稱:本案未收到2千元報酬,我在警詢稱有收到3至4萬元,是指先前別的單,不是本案告訴人的單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王紳鉉於警詢供稱:114年5月開始到114年6月底,此期間我完全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7159號卷第137頁)、被告何坤龍於本院供稱: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連同其他取款的報酬共3萬多元,已在臺中的案件繳交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而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7號案件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計3萬234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30號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74-5頁),是被告何坤龍所稱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交及沒收等語,堪可採信,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詹采其於警詢、偵訊供稱:出金的報酬是每筆金額的0.7%等語(偵9130號卷第20、54頁),並於本院供稱:對於本案犯罪所得2千233元沒意見(出金金額319,000元x0.7%=2,233元),我沒辦法繳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屬被告詹采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林傳旺、何坤龍、王紳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等3人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 | |
|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04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0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70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8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090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俊」、「陳偉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傳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夏詠晴」、「泓順證券」與王慶助聯繫,佯稱: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慶助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3月26日8時30分許,在王慶助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住處(詳卷)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傳旺遂依上手「陳偉廷」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收據,再至王慶助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住處(詳卷),向王慶助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30萬元,並將前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交予王慶助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王慶助。林傳旺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詹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夏詠晴」、「泓順證券」與王慶助聯繫,佯稱: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慶助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嗣為取信王慶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詹采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員取得現金31萬9000元,再由詹采其於114年3月27日13時10分許,前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臨櫃無摺存款匯款匯出31萬9000元至王慶助在郵局之存款帳戶,使王慶助持續陷於錯誤,更加誤信上開管道係真實之投資管道,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持續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
三、何坤龍於114年5月某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孟翰 跑跑腿新創」、「林羅鈞 跑跑腿」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何坤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夏詠晴」、「泓順證券」與王慶助聯繫,佯稱: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慶助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12日11時38分許,在王慶助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住(詳卷)處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75萬元。何坤龍遂依上手「林羅鈞」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至王慶助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泓順投信」之專員與王慶助見面,向王慶助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75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交予王慶助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王慶助。何坤龍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郭芷茵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建群」、「達哥」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郭芷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夏詠晴」、「泓順證券」與王慶助聯繫,佯稱: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慶助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23日8時35分許,在王慶助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住處(詳卷)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540萬元。郭芷茵遂依上手「林建群」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至前述王慶助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泓順證券」之專員與王慶助見面,向王慶助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54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交予王慶助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王慶助。郭芷茵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
五、王紳鉉於114年4月某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誠」、「夏詠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王紳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夏詠晴」、「泓順證券」與王慶助聯繫,佯稱: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慶助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6月9日9時22分許,在王慶助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住處(詳卷)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170萬元。王紳鉉遂依上手「志誠」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至王慶助住處,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泓順證券」之專員與王慶助見面,向王慶助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17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印文)交予王慶助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冠群」、王慶助。王紳鉉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王慶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王慶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
| 被告何坤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偽造之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影本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林傳旺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詹采其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核被告何坤龍、郭芷茵、王紳鉉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被告郭芷茵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如被告林傳旺、何坤龍、郭芷茵、王紳鉉等4人偽造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郭芷茵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被告王紳鉉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