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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仂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沿途竟基於聚眾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之犯意」,應更正為「明知一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加油站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上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將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造成影響,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4、15、27行所載「木棍」,應更正為「球棒」;同欄一第29行所載「或持木棍或持該加油站之滅火器」,應更正為「分別持球棒、加油站之滅火器及徒手」;同欄一第30行所載「全身多處受傷」,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左側肩關節脫臼;背部、左上臂、左肘部、左前臂、雙側膝部、左小腿、右前臂、右足部及唇部多處挫擦傷」;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首謀者」,係指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且僅須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被追車,所以我打電話叫他們來,找對方看到底要幹嘛,是我號召聚集的。5月6日一開始是A01追逐我,我開上高速公路,A01追不上我,我下通霄交流道,由通霄交流道北上車道上高速公路,擺脫A01,所以我打電話給曾彥錤、何秉翰,請他們在交流道口等我,會合後我們要回頭找A01理論,途經全家便利商店,看到A01跟他朋友的車在那邊,就開車斜插在A01車前面,A01就衝撞我的車後逃離,何秉翰就追上去,後面還有同伴的車追,A01跟何秉翰車輛相互追逐,A01的車卡在安全島上,我也撞上A01的車,A01下車跑,我跟何秉翰也下車追,我、何秉翰都有徒手打A01,因為他找我麻煩,所以我們就找他等語(見偵11543卷第32、283、284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曾彥錤於警詢、偵查時供稱:A021個人開車上國道三號後龍交流道,A02打電話給彭啓軒說繼續叫人,我跟彭啓軒就開始叫人,我接到A02的電話,叫我到後龍交流道等他,在交流道附近跟A02會合後,A02接到電話,打電話的人說對方又回到全家,所以我們3台車又開回去全家,A02的車直接堵住對方的車,對方的車要離開所以有些碰撞,不過對方還是有逃離到路上,有在路上碰撞,最後對方車輛卡在安全島上,對方下車往台塑加油站跑,我們這邊的人也下車追對方,追到了就打等語(見同偵卷第85、277、278頁);何秉翰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因為A01駕車追A02,A02叫我們在路邊等他,後來看見對方在全家超商前,才去包圍他,有1台BMW緊追A02,我開車要跟著該台BMW,我的車速跟不上,後來接到A02的電話,他請我在閘道門口等,閘道口有我、A02的車及其他2、3台車,行經全家便利商店又發現該台BMW,我跟A02的車就堵住該台BMW,該台BMW要強行脫逃,沿途雙方車輛要讓彼此的車輛失控而逼車等語(見同偵卷第171、173、281頁)大致相符,可知曾彥錤依被告指示召集多人到場,且曾彥錤、何秉翰等人依被告指示與被告會合後,分別駕車追逐、撞擊告訴人A01所駕車輛,導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見告訴人下車朝加油站逃離現場後,再陸續下車追逐告訴人及下手實施強暴,顯見被告於本案具有主導地位,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首謀之定義。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再者,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曾彥錤、何秉翰等人,在車輛往來之道路駕車高速追逐、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導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顯足以造成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又告訴人在屬公共場所之道路遭被告等人駕車追逐、撞擊,之後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加油站遭被告等人分別以球棒、滅火器及徒手毆打成傷,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擷圖(見同偵卷第258頁),可見被告於某人(即代號B)持球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追逐告訴人時在場,且告訴人遭毆打現場另有滅火器(見同偵卷第259頁),堪認被告應知悉現場有其他聚眾之參與者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及滅火器,且主觀上存有本案聚眾之參與者可能持上開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圖甚明,應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處罰條件。
 ⒊按刑法所稱「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因被告首謀而遭被告及曾彥錤、何秉翰等人分別以球棒、加油站之滅火器及徒手毆打成傷,其中有關首謀部分,具有獨自之不法內涵,應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與其他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之人,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為部分,係與曾彥錤、何秉翰等人共同為之,且「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同為參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人,因就相同態樣之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得成立共同正犯,且前揭實務見解並未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處罰條件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無論係由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如犯罪中對於聚眾之參與,先後或同時擔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同角色,其各角色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再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不論行為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社會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本案所為先後構成首謀及下手實施,縱使就下手實施部分,與其他聚眾之參與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居於首謀地位,且與曾彥錤、何秉翰等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駕車追逐、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加油站,以兇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知理性溝通處理,竟居於首謀地位召集曾彥錤、何秉翰等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過程中除駕車追逐、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告訴人則因遭被告等人以兇器及徒手毆打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等人持有傷害告訴人之球棒及滅火器,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滅火器係於加油站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球棒之所有權人不明,且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及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蔣少宇(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續行偵辦)與郭庭瑋因財務糾紛,蔣少宇竟與曾彥錤鳩集多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分持木棍至郭庭瑋住處砸毀郭庭瑋之自用小客車。嗣蔣少宇、郭庭瑋相約於同年月6日晚間,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好望角店商談和解。蔣少宇、郭庭瑋則分別約A02、A01陪同。惟A02則與A01另有財務糾紛,A01到達現場時,見A02在場而欲對A02施暴,A02見狀隨即駕車逃離,A01則駕車在後追趕,A02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逃逸而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折返再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沿途竟基於聚眾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施強暴行為之犯意,鳩集何秉翰、曾彥錤(續行偵辦)等人。曾彥錤、何秉翰等人則亦與A02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鳩集他人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等候,迨A02由國道高速公路後龍交流道返回後龍地區而與曾彥錤、何秉翰等人會合後,隨即沿途尋找A01,迨同日21時37分,在前述好望角全家便利超商後龍好望角店發現A01所駕車輛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停車場,A02、曾彥錤、何秉翰及渠等鳩集之人即以渠等所駕車輛圍住A01駕駛使用之車輛,A01見狀隨即駕車沿台3線逃離,A02、曾彥錤及何秉翰等人乃駕車在後追逐A01,迨行駛至台塑加油站後龍交流道站附近,何秉翰為阻攔A01,駕車由側邊碰撞A01所駕車輛,A02再駕車由後方追撞A01所駕車輛,致A01所駕車輛失控衝上中央分隔島上,A01乃棄車往台塑加油站後龍交流道站方向逃逸,A02、曾彥錤及何秉翰等人亦下車分持木棍追逐A01,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嗣A02等人追逐至該加油站,追到A01,A02、曾彥錤及何秉翰等人或持木棍或持該加油站之滅火器共同毆打A01,致A01全身多處受傷。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同案被告曾彥錤、何秉翰等人供稱之被告A02遭告訴人追逐時,應被告A02之邀在後龍交流道處等候,迨與被告A02會合後即沿途找尋告訴人,嗣於全家便利超商好望角店發現告訴人後,先以渠等所駕車輛圍繞在告訴人所駕車輛旁,告訴人駕車逃離時仍駕車尾隨追逐,途中分由同案被告何秉翰、被告A02駕車由告訴人所駕車輛側邊、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失控衝上路中央分隔島,再分持木棍追趕至前述加油站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另有被告A02等人以所駕車輛圍住告訴人所駕車輛,經告訴人駕車逃離,被告A02等人仍駕車追逐,並於臨近上開加油路段以側撞、後方撞擊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失控衝上路中央分隔島;被告A02等人再下車分持木棍追趕至前述加油站再共同毆打告訴人,此亦有前述便利商店停車場、台塑加油站等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A02、同案何秉翰及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受損照片及員警據報到台塑加油站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A02夥同同案被告何秉翰等多人駕車高速行駛以追逐告訴人,進而以衝撞方攔阻告訴人,終致告訴人所駕車輛失控衝上路中央分隔島;復持木棍奔行於省道追趕告訴人,最終在一般之營業場所分持木棍或加油站之滅火器共同毆打告訴人,顯足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已生外溢作用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足認被告A0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A02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致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2與同案被告何秉翰等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2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被告A02及同案被告何秉翰等人持用之木棍,未經扣案,且於一般生活易於取得,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造成執行困難,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