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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識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暱稱「郭以延」、「蔡雅惠」、「778」、「渣渣」』更正、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以廷」、「蔡雅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78」、「渣渣」』、第13行「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更正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附表編號1「收據」欄「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王識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最高法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㈠被告王識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郭以廷」、「蔡雅惠」、「778」、「渣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依指示持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沈珍妮行使之,並收取392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向告訴人詐得392萬元,所生損害極為鉅大)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搬家、油漆、貼地板等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末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另案扣案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是否扣案)。至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其未分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392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款項攜至「778」、「渣渣」指定之地方,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1號
  被   告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王識鈞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郭以延」、「蔡雅惠」、「778」、「渣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沈珍妮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現金。王識鈞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假冒如附表所示之名義,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向沈珍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某處,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沈珍妮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沈珍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識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珍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⒈證明被告於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宇春」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據
面交款項(新臺幣)
1
沈珍妮
113年7月3日前某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沈珍妮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等語,致沈珍妮陷於錯誤。
113年7月3日14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