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車手自稱身分」欄「…足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後應補充「、謝杏枝」。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告訴人謝杏枝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苗栗阿彰」、「墨言」、「李雨桐」(下分別稱「苗栗阿彰」、「墨言」、「李雨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供稱:我於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苗栗阿彰」、「墨言」、「李雨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志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張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物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有與「苗栗阿彰」、「墨言」、「李雨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新臺幣65萬5,5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上手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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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114年8月10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 |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志於民國114年8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苗栗阿彰」、「墨言」、「李雨桐」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2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陳俊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李海豐」向謝杏枝聯絡,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書琴論壇社」後,透過LINE暱稱「沈書琴」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謝杏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陳俊志則依「苗栗阿彰」之指示,向謝杏枝表明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隨後陳俊志依指示,將贓款於指定之處所,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謝杏枝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杏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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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杏枝之證述 ⑵告訴人謝杏枝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 等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擷圖 | 證明被告陳俊志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謝杏枝收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8張及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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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俊志向謝杏枝表示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俊志」,並出示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收據(含「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經辦人「陳俊志」簽名1枚)予謝杏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