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余有志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88、92頁)。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許先達之金額為15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145頁、本院卷第88、92頁),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不符合減刑條件。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從事下水道工程推土工作、日薪約1,500元、須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證憑據1紙(偵查卷第5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憑據上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37、144頁),並於本院供稱:原來有約定每月6至7萬元報酬,我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所以沒收到報酬等語,復經檢察官表示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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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冠文」、「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有志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慧」、「人生李」、「厚德特助」、「汪雨欣」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第2436號判決確定)。余有志與「阿慧」、「人生李」、「厚德特助」、「汪雨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汪雨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雨欣交流技術學院」向許先達佯稱可透過鉑諾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先達陷於錯誤,陸續轉帳及面交款項,並約定於114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許先達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5樓住處內面交15萬元,余有志則依「厚德特助」指示於上開時地,持「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向許先達行使及收取15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公園交付不詳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黃冠文及許先達。嗣許先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先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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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余有志坦承依LINE暱稱「厚德特助」之人指示,持本案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許先達收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汪雨欣」之人以可透過鉑諾APP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汪雨欣」以可透過鉑諾APP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因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慧」、「人生李」、「厚德特助」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本案存款憑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將因本案存款憑證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